(2017)苏0404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汇通服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贸通进出口服务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汇通服装有限公司,江苏华贸通进出口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267号原告:江阴市汇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贸通进出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180号恒远大厦809室。法定代表人:谈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号B楼21-22层。法定代表人:汪涤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雯,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阴市汇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江苏华贸通进出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通公司)、第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修、被告华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赵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申请、领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370335.24美元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拒申领,则赔偿原告损失370335.24美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MT2331023的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服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的品种和价款等向第三人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2015年8月29日,被告代理原告与G18Corporation(以下简称G18公司)签订了售��确认书,约定向G18公司出口YOGACorporationCLOTHES(中文名称瑜伽服,以下简称瑜伽服)。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6日、9月17日向G18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G18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第三人经调查后同意赔付370335.24美元,但被告华贸通公司拒绝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华贸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出口的瑜伽服存在质量争议,若被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若第三人因质量问题不能向买方追索,则第三人将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故被告不向第三人主张保险理赔款存在正当理由,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第三人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被告华贸通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因被告华贸通公司不签回该通知书,致我公司无法支付理赔款,我公司已尽到保险理赔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口服装;甲方的责任包括出口的货物的质量、数量、保证、交货期限等符合对外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负责处理因质量、数量、包装等异议和延误交期、侵犯他人专利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承担出口货物的货款收汇风险,承担委托出口货物业务操作中的报关、商检等一切费用;乙方责任包括如遇国外客户违约,应协助甲方追偿其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办理出口通关、外汇收结、出口退税等各项必须手续,收汇后及时向甲方解付货款。2015年8月29日,被告与G18公司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约定被告作为卖方向G18公司出售AP2024、AB6010等各型号瑜伽服78888件,货值409669.20美元;付款条件为“O/A15天”,即货到15天内付款,对于数量或品质的异议方式为,“如买方提出索赔,凡属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20天内提出,凡属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对所装载货物提出任何异议属于保险公司、轮船公司以及其他有关运输机构或邮递机构所负担所负责者,售方不负任何责任;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应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买方不得以质量为由延迟、拒付货款,如有质量异议,以第三方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为准”。2015年9月4日、9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向G18公司出口各式瑜伽服81102条、货值423592.97美元,被告开具了两张出口商为被告、买受人为G18公司的商业发票两张,发票载明的商品79284条、价值为411483.6元。被告华贸通公司向第三人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该保险关于贸易公司代理生产企业出口业务部分明确,被保险人向保险提交的《投保申请》及《委托人清单》是本保单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单承包被保险人受《委托人清单》中列明的委托人委托,代理其于买方签订合同、保管、收汇、核销的出口业务或仅代理其保管、收汇、核销的出口业务;委托人或被保险人应将赔偿所涉及的合同项下的权益及时、完整、合法转让给保险人,以保证保险人实施代位追偿。如委托人及被保险人未将上述权益转让给保险人,或因上述转让权益的瑕疵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实施追偿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经支付赔偿款,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书面退款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相应的赔款;被保险人负责统一办理本保单项下信用限额申请、保险费缴付、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及索赔等保险手续。保险人的保单、批单、支付赔款等均以被保险人为对象,保险人也可以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将赔款支付给委托人。保单约定,因买方破产或者无力支付偿付债务、拖欠风险所致风险的赔付比例为90%。被告将原告作为委托投保企业清单报送给第三人。2017年3月8日,第三人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被告发出《赔付通知书》,明确因买家G18公司拖欠致使被告遭受损失,按照保单规定,第三人决定向被告赔付370335.24美元(411483.60×90%),要求被告将赔付回执及中英文《短期���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签署后退还给第三人。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向第三人理赔,给其带来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代理出口协议、售货确认书、报关单、商业发票、常州市商务局信访答复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违反代理出口协议中“国外客户违约,应协助甲方追偿其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第三人理赔并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2、如被告拒申领,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70335.24美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中不包括被告应将本案出口业务投保,并在买方拒绝支付货款时向第三人理赔,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的约定,故被告并不存在该项合同义务,原告亦不享有该项合同权利;被告虽就本案进出口业务向第三人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但原告即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亦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故原告对本案诉争保险合同,既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存在法定理赔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收汇收结,并���款项及时解付给原告的义务,本案中G18公司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不违反合同约定。进出口代理合同约定在买方未按约支付货款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向买方追偿违约责任;售货确认书明确,若与买方存在纠纷,应提交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在买方G18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协助其向G18公司追偿货款。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0335.24美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市汇通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阴市汇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袁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晓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