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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程光辉与被告通山县陈诚煤矿、许德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辉,通山县陈诚煤矿,许德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901号原告:程光辉,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通山县陈诚煤矿。法定代表人:陈来亩,通山县陈诚煤矿矿长。被告:许德雨,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程光辉与被告通山县陈诚煤矿、许德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程光辉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程光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免2704元,实收1000元,由原告程光辉负担。审判员  陈朝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