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卫忠、熊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卫忠,熊红珍,佛山市顺德区精诚集雅酒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023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李土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忠,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被告:熊红珍,女,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诚集雅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忠。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卫忠、熊红珍、佛山市顺德区精诚集雅酒店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金、被告周卫忠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卫忠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49034.68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复利【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拖欠利息人民币27863.89元、罚息人民币19221.13元、复利人民币407.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96527.59元】;2、判令被告周卫忠向原告清偿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3、判令被告熊红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诚集雅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卫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卫忠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额度内向被告周卫忠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周卫忠未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二)《分期还款协议》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卫忠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贷款本金额度分10期偿还,还款日期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熊红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诚集雅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红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诚集雅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周卫忠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放款情况、还款方式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2016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卫忠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0日。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三、违约情况现上述贷款已于2017年4月10日到期,但被告周卫忠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被告周卫忠拖欠本金649034.68元、利息27863.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799.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21.25元、复利407.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96527.59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卫忠立即清偿贷款本金649034.6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复利,被告熊红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诚集雅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卫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卫忠辩称:对欠款予以确认。但认为罚息计收过高,请法院予以审查。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贷款已于2017年4月10日到期。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周卫忠拖欠本金649034.68元、利息27863.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0359.7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819.08元、复利1953.2元。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约定律师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收费,前期律师费为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周卫忠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卫忠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卫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被告抗辩原告收取的罚息过高,对此,本院予以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关于复利,虽亦有约定,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且本院已支持被告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制裁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再计收复利,包括原告主张的应收利息的罚息2819.08元、复利1953.2元,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应收利息的罚息2819.08元、复利1953.2元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3200元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熊红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诚集雅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周卫忠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周卫忠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本金649034.6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7863.89元,罚息50359.79元,此后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周卫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元。三、被告熊红珍、佛山市顺德区精诚集雅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财产保全费4019元,合计941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瑜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