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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某某安装设备公司诉某某工程公司等人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5780号原告榆林市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榆林市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关于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即承租方陕西咸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37号,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该由咸阳市渭城区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4860元,随本裁定一并移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