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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龙永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永忠,男,1967年11月2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辩护人龙文云,男,1992年1月1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峨山县。系龙永忠之子。指定辩护人王涛,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永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德辉、代理检察员张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永忠及其辩护人龙文云、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龙永忠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峨大线由峨山方向驶往小街方向,行驶至峨大线K2+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龙某1驾驶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马某2、龙某2)右侧发生刮擦,造成龙永忠、龙某1及马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龙永忠血液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龙永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94mg/100ml血。被告人龙永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永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永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永忠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永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龙文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由于被告人龙永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现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对其不要判处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指定辩护人王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害人龙某1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龙永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的照顾,被告人龙永忠主观上没有过错,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是偶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积极回馈社会的机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龙永忠在事发前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其脑挫裂伤致轻度智力下降,经鉴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受案、立案情况;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处警情况和被告人龙永忠的到案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永忠生于1967年11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证实对被告人龙永忠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5.人口详细信息查询件,证实被告人龙永忠和被害人龙某1、马某2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龙永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龙永忠持有E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肇事的号牌为云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龙永忠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龙永忠持有E型驾驶证,未查询到龙某1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的事实;8.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售车协议,证实本案中涉事双方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通知,证实本案事发后公安机关扣留了被告人龙永忠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对其采取提取血液送检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将扣留的车辆及该车行驶证返还被告人龙永忠的家属龙文云的事实。10.被害人龙某1、马某2的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龙某1、马某2在此事故中的受伤情况。11.龙某1呼气酒精测试检测报告单,证实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龙某1进行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0mg/100ml血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害人马某2、龙某1的陈述,证人包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永忠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2015年3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龙永忠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龙某1驾驶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的事故现场情况,以及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龙永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委托书、云通某鉴中心[2015]F01血检字第194号等,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龙永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2.94mg/100ml血,鉴定意见已通知事故当事人等事实。2.被告人龙永忠病历资料、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通某鉴中心[2015]F01临鉴字第86号等,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龙永忠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等事实。3.肇事机动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46-008号等,证实经鉴定,肇事时由被告人龙永忠驾驶的云F×××××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前照灯装置功能有效、肇事前转向灯装置功能有效,转向系及制动系未发现导致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以及该车肇事倒地时的车速约为69km/h,事故发生的道路限速60km/h,龙永忠肇事倒地时属超速行驶等事实。4.肇事机动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46-00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经鉴定,肇事时由被害人龙某1驾驶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性能合格、制动性能合格、肇事前前照灯及转向灯装置功能有效、转向系及制动系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该车肇事倒地时的车速约为27km/h等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蒋某、龙某3、龙某4、易某的证言,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57号,证实被告人龙永忠在此次事故发前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其脑挫裂伤致其轻度智力下降,经鉴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永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永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事发时被告人龙永忠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达200mg/100ml血以上,予以从重外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永忠是偶犯、初犯,现其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永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张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芸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