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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兴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春,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到案,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兴春伙同他人经预谋,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姚东村车林桥官路沿某号柯某某的住房,撬门入室,窃得钻戒1对(价值人民币12000元)、豪爵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4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等物。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兴春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镇西南路某号张某的住房,撬门入室,窃得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8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兴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摩托车及平板电脑被追回并发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兴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兴春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兴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辩解,其只窃得钻戒1个,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兴春伙同他人经预谋,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姚东村车林桥官路沿某号柯某某、柯根军的住房,入室窃得钻戒1个、豪爵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4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等物。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兴春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镇西南路某号张某的住房,撬门入室,窃得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8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兴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摩托车及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其在位于余姚市三七市镇姚东村车林桥官路沿某号住处睡觉时听到声音就醒了,看到有人影闪过,其和老婆起床后发现一楼客厅和二楼房间被人翻动过了。其被盗了两个钻戒(价值分别为4028元、15525元),一个黄金挂件(价格1386元),一辆灰色踏板车(价格6000元左右),一部苹果6P手机(价格6888元),一部苹果6手机(价格5000余元),现金3000元左右,一只浪琴手表(价格7920元)。其住处的钥匙放在小门窗户边,昨天窗户没关,小偷应该是打开窗户拿到钥匙后开门进入住处实施盗窃的,门窗没有撬动的痕迹。2.被害人柯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被儿子柯某1叫醒了,说家里进小偷了,家中摩托车、手机、首饰等财物被盗。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7日晚,其住在其丈母娘位于慈溪市海甸戎村镇西南某号的住房里,18日凌晨4时许,其丈母娘感觉有响动,看到有小偷,小偷意识到被发现了就马上跑掉了。其和丈母娘、丈人出去追赶,没有追上。其被盗了iphone7Plus手机1部、ipad平板电脑1台、现金600元,其丈人被盗了2000元现金,另外还有200元零钱。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兴春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兴春的租房进行搜查,查扣涉案银灰色踏板摩托车1辆、白色miniipad平板电脑1台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凭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地点的勘验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兴春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兴春的到案情况。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兴春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张兴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7年3月初某日晚,其和“小东”骑着电瓶车至余姚的一户人家偷东西,其在该住房的侧门边的窗户上发现了一把钥匙,就用钥匙打开侧门。其和“小东”进入住房后,发现有一辆踏板摩托车,上面还插着钥匙,其就把摩托车推到户外,后在楼下望风。“小东”跑到楼上偷东西,过了一会儿,“小东”下来了,他偷到1部苹果6大小的手机、一个白金戒指和现金2000余元。后其把戒指以1500元钱卖给他人,手机卖了100元,其把摩托车留着自己用。被告人张兴春还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在慈溪市龙山镇一户人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窃得的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春伙同他人窃得钻戒1对,仅有被害人方的陈述,被告人张兴春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窃得戒指1枚并由其销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就低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兴春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兴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春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春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兴春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周  惠  祥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