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平与熊党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熊党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240号原告:胡平,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熊党大,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胡平诉被告熊党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党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利息76150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53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金额达到405000元,并承诺未还金额按月利率1%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熊党大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熊党大共计欠胡平人民币40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5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5万元,剩余欠款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15日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照指定时间还款,当月计利息5万元”。同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熊党大欠胡平人民币405000元整,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熊党大在该借条上注明“2015年7月13日还款55000元整,如未还,加收违约金5万元,绝无异议”。2017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计转款212000元至被告的账户;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6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共计转款123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另7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熊党大向原告胡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熊党大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熊党大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熊党大归还借款本金4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且在借条中注明了违约金,鉴于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利息为76150元及违约金5万元未超出此限,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党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平借款本金405000元、利息76150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9110元(已由原告胡平预交),由被告熊党大承担9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