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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东台市头灶镇曹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吕吉丽、潘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头灶镇曹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吕吉丽,潘永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205号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076257-4,住所地东台市头灶镇曹丿政府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官,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生,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吉丽,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潘永友,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曹撇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吕吉丽、潘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撇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官及诉讼代理人黄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吉丽、潘永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撇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吕吉丽归还曹撇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384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384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月占用费率10.5‰计算,以本金384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占用费率10.5‰上浮50%计算);2、潘永友对吕吉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吕吉丽、潘永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吕吉丽因购房需要向曹撇资金互助社借款38400元,期限12个月,月资金占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潘永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曹撇资金互助社因而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吕吉丽未作答辩。潘永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吕吉丽与曹撇资金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38400元,借期至2015年7月14日,月资金使用费率10.5‰,逾期上浮50%。潘永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曹撇资金互助社向吕吉丽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吕吉丽、潘永友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故曹撇资金互助社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吉丽由潘永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曹撇资金互助社借款38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吉丽应承担还款义务,潘永友对吕吉丽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吕吉丽追偿。吕吉丽、潘永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吉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8400元及相应资金使用费(以本金38400元,按月占用费率10.5‰,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本金38400元,按月占用费率10.5‰上浮50%,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潘永友对被告吕吉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永友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吕吉丽追偿。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吕吉丽、潘永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