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夏云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因业主单位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双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案件已经判决,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案件尚未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100%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根据法律规定与行业惯例,被上诉人收取总包配套费即负有对整个幕墙分包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备案等所有阶段进行管理与配合等义务。现幕墙工程至今仍未竣工备案,且未全部完成,故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全部的配合义务;三、涉案《幕墙工程施工配合协议》中对于70万元总包配套费的支付节点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只有全面履行了所有义务才能按比例收取相应的配套费;四、一审法院认为总包合同的解除与上诉人起诉业主要求解除《幕墙工程施工配合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总包单位的配合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显属不当;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六、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被上诉人付出的总包管理工作量,上诉人所支付的30万元配套费已经足够。被上诉人海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海顺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业主宁波欣湾公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湾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配合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总包配套费70万元,包括工地管理费、施工用水用电费、脚手架、机械设备使用费等,配套费分期支付,第一批主龙骨安装结束支付30万元、第二批玻璃安装结束支付15万元、第三批铝板安装结束支付15万元、竣工验收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24日,三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配合(补充协议)》一份,再次明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包管理配合费为70万元。讼争幕墙工程已经停工,被告已经向该院起诉业主欣湾公司,要求解除与业主的幕墙分包合同,并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配合费40万元,被告于同月9日签收。另查明,该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确认原告与业主欣湾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7日解除,并判令业主欣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业主欣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了30万元。虽然合同约定的剩余配合费支付条件尚未具备,但原告与业主欣湾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而被告也已经起诉业主欣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三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而总包合同解除及被告起诉业主解除幕墙分包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总包单位的配合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履行配合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配合费。现被告对剩余40万元配合费无异议,故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费4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幕墙工程施工配合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70万元工程配套费的支付事宜,虽上述协议中已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上诉人在各节点应支付的款项数额等作出明确约定,但鉴于被上诉人与业主欣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而上诉人亦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业主欣湾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故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件缺乏成就的可能性,应视为被上诉人所需履行的配合义务业已履行完毕。结合涉案工程配合费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40万元费用,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虽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全部的配合义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与业主欣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前被上诉人存在未按约履行配合义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之该项诉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