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宝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宝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诉讼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宝玉,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盐山县人,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被害人田某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国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5时许,在天津空港经济区东二道天保环卫公司宿舍院内厕所,被告人王宝玉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争执、撕扯,被他人拉开后,王宝玉仍不依不饶,追上已离开厕所来到天保环卫公司宿舍院内的田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踹田某身体数下,导致田某胯部、胸部等处受伤。被害人随即报案至公安机关,当日公安民警在天保环卫公司宿舍内将王宝玉传唤到案。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宝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宝玉具备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的伤害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田某因被伤害住院28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宝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76.11元(医疗费43117.44元、误工费39494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3164.67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人王宝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5时许,在天津空港经济区东二道天保环卫公司宿舍院内厕所,被告人王宝玉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争执、撕扯,被他人拉开后,王宝玉仍不依不饶,追上已离开厕所来到天保环卫公司宿舍院内的田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踹田某身体数下,导致田某胯部、胸部等处受伤。被害人随即报案至公安机关,当日公安民警在天保环卫公司宿舍内将王宝玉传唤到案。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原系天保环卫公司员工,2017年2月16日因琐事与王宝玉发生争执,进而被王宝玉打伤,后就医治疗(期间住院治疗28天),并由此产生医疗费431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樊某、齐某、高某、彭某、霍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就医材料,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交的住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火车票、客运发票、高速公路收费专用发票、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等书证;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宝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宝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宝玉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田某轻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人田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43117.44元,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不持异议,经法庭据实核算后,医疗费为43117.44元,依法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5000元,当庭提供相关票据,后表示由法庭酌情确定。被告人表示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本院考虑到原告人的伤情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2800元(100元/天×28天),经庭审核实,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为28天,原被告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人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在法定范围内,二被告人亦不持异议。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10000元(50元/天×200天),经庭审核实,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原告人提交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关于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且双方当庭均表示可以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原告人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在法定范围内。依法支持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13164.67元,当庭没有提交证据,关于护理期间的确定,双方当庭均表示可以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5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依法支持护理费为8613.7元(41920元÷365元/天×7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39494元(39494元÷365元/天×365天),当庭没有提交证据,且变更计算标准为41920元。关于误工期间的确定,双方当庭均表示可以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5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依法支持误工费为17227.4元(41920元÷365元/天×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田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508.54元。综上,结合被告人王宝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宝玉的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宝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508.54元。(本项确定的赔偿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