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严海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587号原告:严海梅,女,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吴济辰,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月亮,系公司员工。原告严海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济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海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31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向原告推销车险,于2016年10月20日将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F×××××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费共计35187.32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配偶刘巍斌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至淮安市迎宾大道与鸿海路交叉路口东侧,因路面积水,车辆熄火,刘巍斌立即停车报案,由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淮公交(三)证字[2007]第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后淮安万邦金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详细的检测,检查原因系车辆发动机浸水损坏,系机动车损失,然而保险公司却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对于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94311元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拒赔通知书、维修明细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案涉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贾琴系被告人保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严海梅为其所有的苏F×××××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339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7日0时至2017年11月6日24时止,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黑字体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规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下方文字中空格中填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下方签有“严海梅”字样。日期未填写完整。日期下方有贾琴的签名。保险费用由贾琴代原告严海梅缴纳。被告人保公司在审核投保单、收取保险费后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正面打印保单信息,载明了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内容,此外重要提示一栏用相同字体印制了重要提示的内容:“1、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背面空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严海梅通过银行转账向贾琴转入其代缴的保险费。2017年4月17日11时28分许,原告严海梅的丈夫刘巍斌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淮安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鸿海路交叉路口东侧150米处时,因路面有坑、积水较深、且无警示标志、车辆涉水导致熄火,致机动车发动机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海梅一方通知了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后被保险车辆被送至淮安万帮金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严海梅向被告人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严海梅发出拒赔通知书,认定保单PDAA201632060000158296号码项下承保的苏F×××××(号牌号码)机动车于2017年4月17日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翔宇大道开发区管委会附近发生的涉水损失不属于条款所列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项),对此不予赔付。另查,原告严海梅向淮安万帮金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94311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投保单上所有“严海梅”的字样及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均不是严海梅本人所书写。贾琴作为业务员未将保单交付给原告严海梅。2017年4月28日,原告严海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告严海梅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三责险的事实以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人保公司能否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予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应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保公司应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保单系被告人保公司业务员贾琴代原告办理,并由贾琴代为缴纳保险费用。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亦陈述投保单以及保单上“严海梅”的签字并不是严海梅所签,且投保单上的空格处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亦不是严海梅所填写,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亦未将保单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贾琴代原告办理保险,但未向原告交付保单,更谈不上向原告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严海梅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生效,被告人保公司据此免于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淮安万邦金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明细单予以佐证,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均系发动机的修理费用,且被告未在原告定损时提出异议,庭审中亦坚持不申请对原告修理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给付原告严海梅车辆损失保险金943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海梅保险金人民币94311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