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谌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打工。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谌某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共计68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谌某到昌乐县幸福小区盗窃郭某红白两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77元。2、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谌某到昌乐县步行街公安局家属院4号楼1单元门口东侧盗窃李某乙蓝色亨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974元;3、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谌某到昌乐县小渔村饭店门口处盗窃秦某绿色雅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424元。上述被盗物品均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已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秦某、郭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坦白,且已全部退赃,愿意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钥匙等依法予以没收。谌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