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赔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丰超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丰超,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赔初57号原告刘丰超,委托代理人张园斐,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锋,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民警。原告刘丰超诉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园斐,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超诉称,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原告因吸食毒品被被告抓获,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12月以被告查明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雁公(昆)强戒决字(2016)6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对原告重新作出雁公(昆)社戒决字(2017)6号社区戒毒决定,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5274.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274.5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3.社区戒毒决定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实际上已通过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而承认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错误的。4.吸毒人员李松的管控信息;5.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人李松的驾驶信息;6.原告刘丰超的管控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曾被李松冒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的依据,即吸毒人员管控信息错误。7.原告的离职证明及考勤记录,证明2016年8月至10月15日,原告在单位正常上班,故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所记录的原告曾于2016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信息错误。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辩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名流水晶宫小区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原告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兜内查获冰毒一包,经检测,原告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后通过全国禁毒数据库中查出,原告有因吸毒被打击处理的前科,且原告自2015年7月吸食毒品至今有成瘾症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5.对原告的询问笔录;6.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7.毒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8.毒品称量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9.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10.吸毒成瘾认定书;11.吸毒成瘾意见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人员,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在不同时间作出的二份戒毒决定系因情况发生变化所作出的相应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对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5、10-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听取原告申辩,未尽到核实义务,程序违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原告实际并未因吸毒受过公安机关打击处理。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10-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证实证据9所记载的原告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因为在西安市未央区名流水晶宫小区吸食毒品被被告发现并现场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兜内查获冰毒一包,经检测,原告尿检呈冰毒阳性。后被告通过网络“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查询,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9月18日因多次吸毒被上海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在被告知以上信息时提出异议,申辩自己在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并未去过上海,亦未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被上海公安机关处理的吸毒人员冒用了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告在未核实原告申辩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人员,于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交西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查明被上海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是一名叫李松的吸毒人员冒用原告身份,上海市公安机关误将原告身份信息录入吸毒人员管控信息中。据此,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对原告重新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原告于当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本院(2017)陕7102行初732号判决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有权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59日,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58.89×59=15274.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造成其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其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丰超人民币15274.51元;二、驳回原告刘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白清阁审判员 赵 婧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义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