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张玉奎与肖大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奎,肖大荣,田茂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6民初1934号原告:张玉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国,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大荣,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茂琴,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张玉奎诉被告肖大荣、第三人田茂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国、刘警伟,被告肖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茂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原告张玉奎提出以下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父亲张金安为户主,家庭成员还有肖佐容,承包了武隆县XX乡XX村XX组所有的“当门”2.2亩、“胡家堡”5亩、“假磨石湾”5亩,共计12.5亩承包地。2005年张金安去世,后该土地承包户为张玉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由于张玉奎服刑在外,肖大荣与村社干部商议,以田茂琴的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将属于张玉奎家承包地的政府直补款打入田茂琴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并由肖大荣持有使用该银行卡。张玉奎遂于2017年5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肖大荣返还原告张玉奎的政府直补款8351.6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奎起诉要求被告肖大荣支付其承包地上的政府直补的种植补偿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奎所主张的承包地上的种植补偿款,为张玉奎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承包土地上的政府补偿款,张玉奎仅为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张玉奎无权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农村家庭承包户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玉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常凤徐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