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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经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539号原告:经某,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徐某1,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经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2由被告抚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徐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徐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5年7月、2016年6月我曾经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徐某1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某与被告徐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徐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016年6月,原告经某曾经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户籍资料、本院调解协议、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正常的感情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7月、2016年6月,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以及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未能好和,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婚生子徐某2的抚养问题,应本着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原告应承担给付相应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经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徐某2随被告徐某1生活,原告经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被告徐某1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经某自2017年8月起,可于每周六或周日探视徐某2一次,被告徐某1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三、原、被告双方各自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戴成红人民陪审员  谭太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