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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新忠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献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忠,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献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胡全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806号原告:张新忠,男,汉族,1972年08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长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献峰,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全芳,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忠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王献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胡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被告燕赵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被告胡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共计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1时许,封月锋驾驶被告王献峰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4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练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8KM+600M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祝旭刚驾驶的原告张新忠所有的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DG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祝旭刚受伤、两车损坏。11时20分许,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胡全芳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先后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袁泉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翟书锋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C7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事故头北尾南停放的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四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月锋与祝旭刚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封月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书锋、袁泉、祝旭刚、胡全芳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全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辩称,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被告胡全芳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各承担50%,本案的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献峰辩称,原告的损失都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将2000元赔付给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刘健,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胡全芳辩称:1、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3、被告胡全芳只对第二次发生的碰撞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发票系原告实际支出相关费用而产生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全芳提供的安全互助凭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本案中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故本院对该安全互助凭证不予采信。被告胡全芳提供事故卷宗材料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仅发生轻微碰撞,该材料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但该材料中并不显示哪一次碰撞的作用力更大,不能证明被告胡全芳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1时许,封月锋驾驶被告王献峰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4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练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8KM+600M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祝旭刚驾驶的原告张新忠所有的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DG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祝旭刚受伤、两车损坏。11时20分许,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胡全芳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先后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袁泉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翟书锋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C7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事故头北尾南停放的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四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月锋与祝旭刚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封月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书锋、袁泉、祝旭刚、胡全芳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全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新忠的晋D×××××车估损总值为20656元,原告张新忠支出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800元、拆检费2065元、评估费1035元。另查明:1、被告王献峰系封月锋的雇主;2、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将2000元转账到刘健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忠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虽然未提供维修发票,但原告提供的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停车费和施救费是为了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拆检费是为了确定车辆受损情况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656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1035元、拆检费2065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056元。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已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刘健,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原告称并未收到刘健的赔偿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9056元,应当按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坏是由两次碰撞造成的,封月锋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全芳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因无法判断哪一次碰撞对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更大,故本院酌定由封月锋和胡全芳各负50%的责任,即各自承担14528元。因封月锋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528元。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费、拆检费和停车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忠165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忠2000元;三、被告胡全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忠14528元;四、驳回原告张新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献峰负担545元,由被告胡全芳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