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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与邱进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邱进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257号原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瑞仁,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干部,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邱进忠,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邱进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俊与被告邱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安置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返还租赁房之日的租金,其中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为4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时安置租赁合同》,次日被告入住景泰苑小区16号楼2单元603室。被告支付了止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之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但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时,被告置之不理。依照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邱进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身患腰椎间盘突出,此前在治疗期间,所以没有按时交付租金。现在我已经工作了,我保证在三个月内交清所欠租金、采暖费等,以后再不会拖欠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邱进忠签订了《临时安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景泰苑小区16号楼2单元603室以每月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00.00元,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则于解除租赁关系后退还乙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物业费、采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及其他安装和装饰费用由乙方承担;无故拖欠租金达3个月以上,合同终止;合同还对房屋修缮、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等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的义务。2016年1月至今被告仍然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临时安置租赁合同》一份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南梁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依照”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照双方间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并承担其他费用。双方未就租金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依照”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1日付清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600.00元,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拖欠租金时间达四个月有余,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拖欠租金具有正当理由,原告依据”无故拖欠租金达3个月以上,合同终止”的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并给付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应给付原告租金达四个月有余,双方间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邱进忠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邱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返还租赁房屋。三、被告邱进忠向原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给付2016年1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其中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为4500.00元。四、被告邱进忠承担双方间租赁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邱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