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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石文军与肖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石文军,肖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文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军,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石文军因与被上诉人肖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上诉人石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被上诉人肖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石文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837.5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石文军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采信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致使案件基础事实无法查清。该明细表显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0月20日,上诉人共计支付牛肉款1109575元,尤其在2016年4月23日后,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被上诉人444100元,给付金额超过被上诉人7张单据的合计金额。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牛肉发货量大于上诉人给付的货款总额。2.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石文军与被上诉人仅存在牛肉交易,无其他经济往来,给付的只能是牛肉款。3.一审判决上诉人石文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石文军系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采购牛肉过程中,所做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肖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肖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牛肉款23185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被告石文军及其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因业务所需,分数次向原告购买牛肉合计欠款231850元,收货后给原告书写收据7张,分别为2015年8月7日购买牛肉一吨合计34000元,既无石文军签字又未备注未给付字样;2015年11月27日购买牛肉一吨合计34500元;2015年12月17日购买牛肉一吨合计34500元;2016年2月29日购买牛肉一吨合计37000元;2016年3月1日购买牛肉350斤合计5162.5元;2016年4月16日购买牛肉2500斤合计45500元;2016年4月23日购买牛肉2250斤合计41187.5元。另查明,任雪晶系石文军之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玉明、被告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文军口头约定达成买卖生牛肉的协议,原告肖玉明依约给被告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石文军供应牛肉,被告石文军收货后,给原告书写收据7张一直未付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货款231850元,因原告举证的被告石文军于2015年8月7日给其出具的收据,既无石文军签字又未备注未给付字样,不予采信,应予支持197850元。被告提供自己手写的28张收据,拟证明从原告处采购牛肉的总量,因28张收据均是被告自己手写,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已给付原告1109575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石文军给付原告肖玉明欠款197850元,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被告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石文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买卖生牛肉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石文军主张2016年4月23日后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肖玉明共支付了牛肉款444100元,已超过被上诉人一审所诉请的牛肉价款。但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在2016年4月23日后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生牛肉后出具的收据共计十张,其中九张标明未付款,金额共计457187.5元。据此可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3日后依然进行买卖行为且次数众多,二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不能证明为给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欠付牛肉款。故二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石文军向被上诉人肖玉明出具收据时并未明释其作为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作出购买牛肉的行为,且收据上未加盖公司公章,虽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认同欠付被上诉人牛肉款,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石文军的给付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石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上诉人察右前旗蒙腾食品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石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牛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