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治诉被告寇大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435号原告:李良治,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被告:寇大勋,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原告李良治与被告寇大勋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治及被告寇大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巨洋大酒店装修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货款金额为3556元。因被告向韩介推销原告销售的材料,韩介在原告外购买材料30900元,按10%给被告“点子费”(提成费)就是3000元,但向韩介推销材料的不只是被告一人,还有杨大姐也向韩介推销了材料,因此,被告只能分得一半的提成费即1500元。经结算,在扣除1500元提成费后,被告应付货款2100元,寇大勋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寇大勋辩称,其本来差欠原告货款3556元,但其向韩介推销原告销售的材料,韩介购买材料4万元,被告应获得提成费4000元,还为原告安装套装门,应得安装人工费680元,将这两笔费用与差欠的货款3556元折抵后,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剩余的费用。本院经庭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寇大勋向原告李良治购买装修材料,需支付货款355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寇大勋向原告李良治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寇大勋欠2100元。在庭审中,李良治主张《欠条》金额2100元,系扣除了寇大勋向案外人韩介推销材料的提成费后结算的金额。但寇大勋主张应在货款金额3556元中抵扣李良治应负的债务4680元,包括向案外人韩介推销材料的提成费4000元和为李良治安装套装门的人工费680元,但原告李良治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被告抗辩称,应当抵扣原告差欠被告的提成费和人工费,实质是向原告主张债务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被告行使债务抵销权的前提是原告对被告负有到期债务,且该债务金额应当是明确的、无争议的。原告主张已在被告差欠的货款中抵销了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但被告认为只抵销了原告的部分债务,尚未抵销完全部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当支付的提成费金额有异议,且原告对被告主张抵销的人工费也不予认可,即被告要求抵销的债务(提成费)还存在争议,因此,被告不具备主张债务抵销权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被告要求以货款金额3556元为基数,抵销原告的债务468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主张抵销的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应当视为已到付款期限,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2月20日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货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逾期。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50%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大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良治支付货款2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2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寇大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学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秀英书 记 员 吴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