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与曹晓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曹晓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426号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地址:绵阳市涪城区涪华路骨科医院外9号。经营者:文东,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绵阳市高新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晓梦,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曹晓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3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晓梦因在绵阳城区诺亿数码通讯购买苹果6型手机,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消费借款分期服务协议》一份,并签订《个人消费分期确认表》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00元,分12期向原告还清。合同约定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客户服务费率:1.5%”、“客户手续费率:1.5%”,同时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逾期超过10天以上未还款,协议下的全部借款本金、服务费、管理费、手续费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还清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借款后,被告曹晓梦向原告偿还三期借款及服务费、手续费。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2178元;二、被告曹晓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1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曹晓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