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邱雪海,吴征,胡善生,吴益君,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再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桥东岸路***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57959147J。代表人:张定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浩,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邱雪海,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吴征,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胡善生,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吴益君,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杨家。组织机构代码:71332528-6。法定代表人:邱凯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邱雪海、吴征、胡善生、吴益君、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凯鞋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吴征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浙02民申40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浙02民再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邱雪海、吴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15898.35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9225.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判令被告胡善生、吴益君、老凯鞋业对上述第一项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邱雪海、吴征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9122014007655),约定被告邱雪海可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吴征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邱雪海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邱雪海连带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邱雪海、吴征还保证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可计收罚息、复利。同日,被告胡善生、吴益君、老凯鞋业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邱雪海、吴征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9日,依照被告邱雪海提出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到2015年5月9日,执行年利率8.7%。贷款到期后,被告邱雪海、吴征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雪海、吴征至今未还款,被告胡善生、吴益君、老凯鞋业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综合授信合同》上借款人处“吴征”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借款人提供的“吴征”身份证及结婚证均系伪造的事实清楚,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11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灵未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辉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