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渭南某某信用联社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906号原告:渭南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北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61********。原告渭南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伯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某某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17%上浮30%计算至清洁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017%,逾期上浮30%,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0日。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20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归还本金6万元,2012年8月25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2年8月30日归还本金8万元,2012年11月29日归还本金1万元,下余4万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辩称,前面的事情其不知情,其亦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款时是其兄弟陈某战带其一起去的,并让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面的还本清息其不清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2年,到2012年5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17%,利随本清。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签的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6月4日还本6万元,2012年8月25日还本1万元,2012年8月30日还本8万元,2012年11月29日还本1万元,下余4万元本金未还。3.放贷通知书、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催收借款。4.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催收借款。对原告渭南某某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签名是其所签;对证据3认为转款凭证上的卡是其本人的,对放贷通知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某战系兄弟关系,2010年5月25日,陈某战和被告一起去原告处贷款,双方约定:由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月利率为1.017%,逾期上浮30%,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0日。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总计16万元,下余4万元未归还。利息清至2012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房贷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其兄弟陈某战,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的效力,故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将借款交付陈某战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4万元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17%上浮30%计算至清结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渭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17%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审 判 员 黄雪锋代理审判员 刘宓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权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