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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仲根与被告张源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根,张源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844号原告:刘仲根,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源洪,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刘仲根诉被告张源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刘仲根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仲根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仲根撤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计761元,由刘仲根负担。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易名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