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孙某等与邹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邹某1,邹某2,任某1,胡某1,胡某2,任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628号原告:刘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孙某(系原告刘某之妻),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1,男,200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邹某2(系被告邹某1之父),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任某1(系被告邹某1之母),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胡某1,男,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胡某2(系被告胡某1之父),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任某2(系被告胡某1之母),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刘某、孙某与被告邹某1、邹某2、任某1、胡某1、胡某2、任某2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孙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邹某2、胡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1、任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085.47元(其中医疗费4919.74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393618.24元,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两被告等六人在原告家中及山上饮酒,酒后六人分乘四辆摩托车相互追逐飙车,因发生碰撞,原告之子刘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虽然两被告驾乘的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但与被告事前组织饮酒,事后未阻止酒后驾车有关,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邹某1、邹某2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他们六人是一起出去玩,后来才到的原告家中;2、在出事故前,邹某1没有喝酒;3、邹某1没有跟他们在一块,不是一块飙车,没有发生碰撞;4、发生事故后,邹某1也积极进行抢救,且原告的家长也夸赞过邹某1,如果邹某1不进行抢救,刘坤会死亡的更快。5、因是在原告家中喝的酒,劝阻的义务应原告来负责。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某1、胡某2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刘坤过生日让邹某1给他约同学,他们没有飙车,发生事故时,他们两个都没有在场,后来抢救时,他们才回来的,他们两个截下一辆电动车把死者送到角峪医院,后来又送到了88医院,死者的家长应该对我表示感谢,因此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邹某1、胡某1及严亮、常虎、邓浩、刘坤(已死亡)均系未成年人,2016年4月9日,六人相约在刘坤家饮酒,当时两原告不在家中,期间六人均喝了酒。酒后,六人分乘四辆摩托车出去爬山。其中邹某1、胡某1一辆,常虎一辆,严亮、刘坤一辆(乘员刘坤),邓浩一辆,共计四辆,四辆车都没有牌照,也没有保险。下山后,几人又买了几瓶啤酒分着喝了,后又商量一起去纸坊水库玩,在他们骑车行驶至北徐冶村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严亮驾驶的摩托车乘员刘坤受伤,被告邹某1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拦车将刘坤送往岱岳区角峪卫生院急救,后因危重被紧急转往八十八医院治疗,经抢救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在2016年5月8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第(2016)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载明:“2016年4月9日13时30分许,邹某1、胡某1、严亮、常虎、邓浩、刘坤饮酒后分乘四辆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游玩途中由南向北行至北徐冶村北公路桥上时,严亮驾驶迅龙牌无牌两轮摩托车、常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邓浩驾驶金福牌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互碰撞,致严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员刘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在交警主持下,各方达成协议,严亮赔付14万,常虎赔付12万元,邓浩赔付10万元,共计赔付死者家属即本案原告36万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坤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酒后驾驶摩托车导致的交通事故,虽然该事故在原告陈述、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均未证明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死者刘坤所乘摩托车发生碰撞,但被告邹某1、胡某1作为聚餐的参与者,其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饮酒驾车的违法性、危险性应该知道,仍在共同饮酒后骑摩托车外出,对参与饮酒的人未尽到充分提醒和阻止的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客观上助长了酒后驾车行为的发生。鉴于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两被告应对原告做出适当的补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1赔偿原告刘某、孙某各项损失2万元,先由被告邹某1的个人财产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2、任某1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1赔偿原告刘某、孙某各项损失2万元,先由被告胡某1的个人财产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2、任某2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