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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银、张玉荣、朱立国、王杰与被告李振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张玉荣,朱立国,王杰,李振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57号原告:朱银,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张玉荣,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朱立国,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杰,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景,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轩,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佳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银、张玉荣、朱立国、王杰与被告李振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立国、王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景,被告李振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银、张玉荣、朱立国、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朱银前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六项合理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赔偿原告张玉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赔偿朱立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赔偿原告王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四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38,404.9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如数额计算有误,以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11时10分许,在北票市上韩线6公里加300米路段处,被告李振轩驾驶蒙DTB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银驾驶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张玉荣、王杰、朱立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均入院治疗,原告朱银现仍治疗未终结。被告李振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张玉荣、王杰、朱立国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原告朱银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王杰与原告朱立国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杰同意其赔偿款由原告朱立国代为领取,原告朱银与原告张玉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玉荣同意其赔偿款由原告朱银代为领取。李振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朱银垫付费用74,721元(本次诉讼中的三次住院期间),为原告王杰垫付费用1,397元,为原告朱立国垫付费用1,702元,为原告张玉荣垫付费用2,005元,要求四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李振轩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对于原告张玉荣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误工时间过长,请法庭酌定。四原告交通费我公司仅承担伤者入院、出院各一次。原告朱银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800元。原告朱银的施救费因发票没有注明被施救车辆且不是事故发生日出具的,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的复印费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1时10分许,在北票市上韩线6公里加300米路段处,被告李振轩驾驶蒙DTB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银驾驶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张玉荣、王杰、朱立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银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出血性休克,脾破裂,肾挫伤,血气胸(左),肋骨骨折,肾上腺挫伤(左),二级胆管裂伤,胰腺挫裂伤,结肠挫裂伤,肝挫伤”,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天,支付门诊费用1,721.65元,住院结算单41,677.36元。原告朱银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多发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胆管瘘(二级胆管损伤),腹腔积液,肝挫伤,肾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液,胰尾损伤(胰尾切除术后)”,医嘱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0天,支付门诊费用1,950.74元,住院结算单85,634.78元。原告朱银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脾切除史,肺炎,胸膜炎,陈旧性肋骨骨折”,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38.4元,住院结算单3,896.63元。原告朱银三次住院合计住院74天,医嘱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61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34,919元。原告朱银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银支付施救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荣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1)”,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2,005.29元,住院结算单16,659.16元。原告张玉荣于2017年3月16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309元。原告张玉荣于2017年4月14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103元。原告张玉荣住院及复查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9,076元。原告张玉荣系农业户籍,2017年4月24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荣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玉荣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立国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颈部挫伤,小腿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702.45元,住院结算单1,826.2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529元,原告朱立国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杰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颈部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397.09元,住院结算单2,277.8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675元。原告王杰系农业户籍。2016年12月14日,四原告在北票市中心医院复印住院病案,原告朱银支付复印费65元,原告张玉荣支付复印费23元,原告朱立国支付复印费15元,原告王杰支付复印费15元,合计118元。被告李振轩系其驾驶的蒙DTB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轩为原告朱银垫付费用74,721元(截止至原告朱银第三次出院止),为原告张玉荣垫付费用2,005元,为原告朱立国垫付费用1,702元,为原告王杰垫付费用1,397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振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四原告复印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为由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复印病案的复印费收据,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原告朱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未注明车辆信息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告朱银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足以证明其损失确系实际发生,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均系农业户籍,故原告张玉荣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四原告误工费均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057元计算。原告张玉荣主张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伤情,原告张玉荣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银治疗尚未终结,故其误工费在本次诉讼计算至其第三次入院治疗出院止(2016年12月15日)。四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四原告住院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朱银交通费2,000元,原告张玉荣300元,原告朱立国100元,原告王杰100元。关于原告朱银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定损8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荣、朱立国、王杰在诉讼中表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朱银,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轩为四原告垫付费用,待四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朱银、张玉荣、朱立国、王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银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9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87元,误工费2,70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1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银医疗费87,443元,伙食补助费1,554元,合计88,9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荣误工费6,970元,护理费5,15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元,合计40,15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荣医疗费13,353元,伙食补助费1,071元,合计14,42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国误工费99元,护理费30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2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国医疗费2,470元,伙食补助费63元,合计2,533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误工费99元,护理费30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2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医疗费2,572元,伙食补助费63元,合计2,6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之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可支付于原告朱银,上述第五、六、七、八项之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可支付于原告朱立国;被告李振轩为原告朱银垫付费用74,721元(截止至原告朱银第三次出院止),为原告张玉荣垫付费用2,005元,为原告朱立国垫付费用1,702元,为原告王杰垫付费用1,397元,执行时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四原告之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李振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原告朱银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玉荣垫付),复印费118元(原告朱银65元,原告张玉荣23元,原告朱立国15元,原告王杰15元),合计1,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朱银: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900元医疗费:134919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124919元×70%=87443元伙食补助费:30元×74天×70%=1554元护理费:101元×(13天×2人+61)天=8787元误工费:12057元/365天×82天(9.25-12.15)=2709元交通费:2000元张玉荣:医疗费:19076元×70%=13353元伙食补助费:30元×51天×70%=1071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10%(伤残系数)=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3×10%(伤残系数)=3617元误工费:12057元/365天×211天(2016.9.25-2017.4.23)=6970元护理费:101元×51天=5151元交通费:300元王杰、朱立国:医疗费:(朱)3529元×70%=2470元;(王)3675元×70%=2572元伙食补助费:30元×3天×70%=63元误工费:12057元/365天×3天=99元护理费:101元×3天=303元交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829元(原告朱银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玉荣垫付),复印费118元(原告朱银65元,原告张玉荣23元,原告朱立国15元,原告王杰15元),合计1,947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