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管贤兵与庞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贤兵,庞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776号原告:管贤兵,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明文,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雅,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员工。原告管贤兵与被告庞明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贤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被告庞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雅、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贤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01.5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2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0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庞明文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在新景第小区院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唐淑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没有报警,便直接用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皖北医院,仅为原告支付了拍片子费用,就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唐淑翠拨打了110报警,后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庞明文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明文及时将原告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双方均为及时报警,后事故组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不能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因此,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不排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庞明文并不必然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实际不符。根据医疗机构的入、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庞明文不予认可。3、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事发时,涉案车辆未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其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庞明文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在新景第小区院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唐淑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双方未及时报警,被告庞明文直接用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并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81.15元,继而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401.5元(含门高分子石膏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6-8周去除石膏;2、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及决定负重活动时间等。无加强营养的意见。2017年5月12日,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不能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因此,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被告庞明文所有的皖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管贤兵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在宿州市新景第小区购买第14#楼0203室住宅一套,并居住、生活至今。从事木工装潢业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庞明文所有的皖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401.5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121.52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医嘱,误工期酌定100天。故误工费为12152元(121.52元/天×100天)。原告主张27198元不当,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护理费1044元(104.4元/天×10天)。原告主张6264元不当,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主张450元不当,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897.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97.5元。鉴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庞明文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贤兵各项损失19897.5元;二、驳回原告管贤兵对被告庞明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管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73元;原告管贤兵负担277元。原告管贤兵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垫付173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管贤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