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增东与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东,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201号原告刘增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赵春菊,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刘增东与被告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东之委托代理人赵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修建公路的工程,在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500元,于是被告出具了修公路欠有使用挖掘机款的证明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麻店镇刘王李村村委会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刘增东承接了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修建公路的工程。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村委会欠原告刘增东共计35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增东承包被告村里的公路修建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工程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刘增东的工程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