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辛营分理处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辛营分理处,朱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66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辛营分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负责人胡长征,经理。被执行人朱海兵,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辛营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朱海兵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朱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辛营分理处信用卡欠款本金二万五千一百六十元六角六分;朱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辛营分理处截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一元三角一分;朱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辛营分理处支付透支利息(以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本金、利息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六元,由朱海兵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朱海兵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辛营分理处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3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即时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先行向申请执行人给付3万元,余款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再行支付,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朱海兵暂无履行能力,且双方达成和解,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辛营分理处尚未实现的权益,应由被执行人朱海兵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辛营分理处发现被执行人朱海兵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朱海兵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少宇审判员 施章义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