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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毕慧与徐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慧,徐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552号原告:毕慧。被告:徐少平。原告毕慧与被告徐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少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少平于2014年10月8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2月16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少平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毕慧与被告徐少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毕慧今借给徐少平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徐少平用南文字北山养殖厂抵押给毕慧,如逾期不还,徐少平无要求将XXX北山养殖厂所有权给毕慧(附注:在借款期内养殖厂暂过给毕慧,XXX村村委会出示证明,签字盖章),如逾期不还,徐少平无要求向村委把养殖厂过户给毕慧;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有效,借款期限6个月。协议落款处,原、被告签字捺印;村委证明人处张荣海签字捺印,莱芜市莱城区XX镇XXX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少平为原告毕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期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徐少平向原告毕慧借款70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少平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慧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4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毕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