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9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6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同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王家台小区32-34号楼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梅红色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骑至樊城区旭东路原襄阳县粮食直属库家属院内停放欲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盗窃车辆照片及相关信息,盗窃现场监控截屏,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