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升堂与邓长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堂,邓长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729号原告刘升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长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升堂与被告邓长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被告邓长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16民终11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7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长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工程款为每平方米800元。共计1745.29平方米。至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本案的原告并未按双方签订合同的义务履行。3、本案原告多次起诉,均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而且多次陈述相矛盾,每次的数额均不一致,说明原告方根本就不清楚已给被告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4、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完成工作量的全部价款,本案的原、被告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升堂、被告邓长建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楼房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升堂(乙方)承建邓长建(甲方)发包的位于常营镇长建电子厂东侧建三层楼房一座,价格为每平方米800元。阳台、飘窗全面积计算,竣工后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包括主体建造、内外粉刷、室内毛地坪。院墙及其他房屋另外计算。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河道地基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十万元整。一层地基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十万元整。每建一层主体甲方付给乙方五万元整(如资金紧缺,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主体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70%。剩余款项内外粉结束后付一半,外粉结束付清。”被告邓长建给付原告刘升堂工程款264000元。该工程原告刘升堂没有完工,其中没有做三层楼顶、内外粉墙、一层地坪。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砖、混凝土及钢筋是被告邓长建购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录音资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刘升堂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邓长建的电子厂楼房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本案中原告刘升堂承包被告邓长建的楼房工程,双方虽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包工包料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升堂承包邓长建的楼房工程属于包清工还是包工包料。经释明后,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未完工工程量、包工包料或者包清工的价格,原告刘升堂要求被告邓长建给付9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升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刘升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审判员 穆冬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翔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