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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897号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8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杨”(身份不详)窜至本市未央区大学城伺机盗窃。二人先窜至陕西科技大学时代广场,由张某某望风并驾驶电动车接应,“小杨”将行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1200元)盗走,后交给张某某藏匿。嗣后二人又窜至西安工业大学东门外苏席村村口,以同样的方式将行人陶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1100元)盗走,在逃离过程中张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小杨”逃跑。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