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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殷佳龙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佳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48号罪犯殷佳龙,男,生于1995年10月16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2012年11月该犯因犯抢劫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殷佳龙犯故意杀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已缴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已赔偿),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2014年7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2016年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6.1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2546.4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792分,合计积分3338.4分。本院认为,罪犯殷佳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佳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