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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远亮与关进中、冯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亮,关进中,冯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093号原告:刘远亮,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关进中,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冯汝玉,女,成年,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刘远亮诉被告关进中、冯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进中、冯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亮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关进中与原告的妻子自小是邻居关系,经原告配偶同意,2011年6月3日,被告关进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0元,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关进中,被告陆陆续续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2016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理睬。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如诉请。被告关进中、冯汝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被告关进中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借到刘远亮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被告关进中在《借据》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借据》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共已支付利息1080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关进中向原告刘远亮借款40000元,有被告签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进中借款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关进中偿还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共支付利息10800元,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本案《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进中、冯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进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刘远亮;二、驳回原告刘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进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蕴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