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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长沙通湘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长沙通湘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万庚,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碧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工业园自明路31号。法定代表人:邓云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通湘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工业园自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庚,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法定代表人:曾岳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碧辉,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长沙通湘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众公司)、黄碧辉、刘万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龙公司、通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点,改判被上诉人刘万庚对上诉人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325000元及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二点,改判被上诉人刘万庚对上诉人长沙通湘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250600元及利息(以250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刘万庚对上诉人汇龙公司支付代偿款中的20万元、对通湘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只判令刘万庚偿还汇龙、通湘公司各20万元,属于回避前置条件的断章取义行为。刘万庚辩称,协议是应被上诉人的哀求签订的,不适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债务主要承担者的认可,黄碧辉、鸿众公司没有授权,是无效协议。黄碧辉辩称,当时跑了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协商的,是最近才回来的。刘万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要求上诉人刘万庚就各被上诉人代偿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并存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协议没有债务主要承担者的认可,黄碧辉、鸿众公司没有授权,是无效协议,协议是应被上诉人的哀求签订的,不适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汇龙公司、通湘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刘万庚对上诉人汇龙公司支付代偿款中的20万元、对通湘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只判令刘万庚偿还汇龙、通湘公司各20万元,属于回避前置条件的断章取义行为。汇龙公司、通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众公司、黄碧辉、刘万庚向汇龙公司清偿代鸿众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325300元以及承担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为8844.09元);2、鸿众公司、黄碧辉、刘万庚向通湘公司清偿代鸿众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50600元以及承担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为6813.19元);3、鸿众公司、黄碧辉、刘万庚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汇龙公司、通湘公司、鸿众公司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签订《联保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评级情况,核定联保小组最高额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并在申请贷款的联保小组各成员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8日,黄碧辉向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出具股东承诺函,承诺其作为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自愿为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8日,通湘公司、汇龙公司分别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鸿众公司向通湘公司、汇龙公司申请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3年6月8日,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与鸿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如逾期付款,利率则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10.4‰。合同签订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即依约向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鸿众公司未归还通湘公司、汇龙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分别扣划了汇龙公司20万元联保基金、通湘公司20万元联保基金、鸿众公司20万元联保基金用于偿还鸿众的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与汇龙公司、通湘公司及刘万庚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约定:1、截至2014年7月23日,鸿众公司尚欠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贷款本金132万元及其利息49922.13元,刘万庚自愿承担鸿众公司所欠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的该笔债务,由刘万庚直接向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清偿,并在2014年8月31日前清偿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汇龙公司、通湘公司继续为刘万庚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3、付款方式为:由刘万庚支付132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至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应解汇款”账户上,刘万庚支付20万元至汇龙公司账户上,刘万庚支付20万元至通湘公司账户上。刘万庚已于2014年6月30日代鸿众公司偿还了8万元,协议签订后,又分别于8月29日、9月30日、10月30日代鸿众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70万元、30万元,但并未依约向汇龙公司、通湘公司支付款项。综上,鸿众公司共计归还本金178万元,其中刘万庚代偿118万,尚欠本金22万元。刘万庚对该《调解协议书》并未完全履行。2014年11月20日,该院依法作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限鸿众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85947.73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0.4‰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黄碧辉、通湘公司、汇龙公司对鸿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碧辉、通湘公司、汇龙公司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鸿众公司追偿;三、驳回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因刘万庚并未完全将上述《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以及汇龙公司、通湘公司、黄碧辉、鸿众公司并未按照(2014)开民二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0950号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6月12日扣划了汇龙公司的银行存款79300元及通湘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元,汇龙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代鸿众公司偿还了46000元贷款,通湘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代鸿众公司偿还了46000元贷款。综上,汇龙公司共代鸿众公司清偿贷款325000元,通湘公司共代鸿众公司清偿贷款250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汇龙公司、通湘公司、鸿众公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长沙市开福区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签订的《联保合同》以及汇龙公司、通湘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鸿众公司在联保期间内,向长沙市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汇龙公司、通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鸿众公司并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现汇龙公司、通湘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代其向长沙市开福区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清偿贷款325000元及250600元后,鸿众公司并未及时向担保人履行清偿义务,汇龙公司、通湘公司有权向鸿众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鸿众公司承担相应损失,故对汇龙公司、通湘公司要求鸿众公司清偿代偿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二、黄碧辉作为鸿众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向该院举证证明鸿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该案系追偿权纠纷,汇龙公司、通湘公司代偿的对象系鸿众公司而非刘万庚,借款人亦为鸿众公司。刘万庚在与长沙市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汇龙公司、通湘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并无鸿众公司的盖章认可,故汇龙公司、通湘公司无法就所有代偿款项向刘万庚行使追偿权。但刘万庚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除代鸿众公司向长沙市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外,还主动加入到鸿众公司与汇龙公司、通湘公司、长沙市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所涉的借贷关系中,并承诺代鸿众公司分别向汇龙公司、通湘公司各支付20万元(共计40万元)代偿款,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刘万庚与汇龙公司、通湘公司针对该40万元所达成的该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可,故刘万庚应当就该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众公司、黄碧辉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判决:一、鸿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汇龙公司支付代偿款325300元及利息(以325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刘万庚就汇龙公司代偿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鸿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湘公司支付代偿款250600元及利息(以250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刘万庚就通湘公司代偿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碧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汇龙公司、通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6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296元,由鸿众公司、黄碧辉承担10093元,刘万庚承担420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鸿众公司在联保期间内,向长沙市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借款,汇龙公司、通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鸿众公司并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现汇龙公司、通湘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代其向长沙市开福区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清偿贷款325000元及250600元后,鸿众公司并未及时向担保人履行清偿义务,汇龙公司、通湘公司有权向鸿众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鸿众公司承担相应损失。黄碧辉作为鸿众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举证证明鸿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刘万庚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除代鸿众公司向长沙市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外,还主动加入到鸿众公司与汇龙公司、通湘公司、长沙市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所涉的借贷关系中,并承诺代鸿众公司分别向汇龙公司、通湘公司各支付20万元代偿款,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刘万庚与汇龙公司、通湘公司针对该40万元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故刘万庚应当就该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长沙通湘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6元,由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长沙通湘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358元,刘万庚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香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