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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XX勇与皇甫国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勇,皇甫国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142号原告:XX勇,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农民,家住曲靖市沾益区。被告:皇甫国峰,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宝,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勇诉被告皇甫国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勇、被告皇甫国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刘海萍将自己在罗平县曦城小区的别墅装修发包给被告皇甫国峰,被告皇甫国峰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XX勇,在施工过程中,因作为设计者的皇甫国峰一直更改装修方案,致工程量增加,2016年12月20日装修工程过大半,被告皇甫国峰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增额款11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致装修工程一拖再拖,为保证装修工程照常进行,2017年1月14日,原告XX勇与被告皇甫国峰协商达成一致,后期工程由被告皇甫国峰继续完成,原告XX勇前期所垫付的装修工程成本及工人工资57000元,由被告皇甫国峰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皇甫国峰写下欠条,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15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的42000元。皇甫国峰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本案的欠条,并非原告所称,本案的工程要全部做完,才产生这个欠条,原告没有完工,所以也不存在欠条;被告更改装修方案不是事实,施工方案确认后,就没有更改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欲证实被告当时和原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欠原告前期工程57000元;3.装修工人工资收条,欲证实原告曦城别墅装修支付了工人的工资,是前期产生的费用;4.购买装修材料,欲证实前期装修产生的费用;5.与被告皇甫国峰微信聊天部分截图及预算表,欲证实工程增加量,实际的工程量超出了预算工程量30%;6.与被告牛女士短信聊天截图,欲证实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装修款,还证明业主已经支付了装修工程款给被告;7.装修工地图片,欲证实原告装修过的效果;8.装修申请表,欲证实原告负责装修这个工程。经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欠条是被告写的,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当中,龙马装饰明细单被告不清楚总价;其他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工资收条没有意见,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总数不超过3万元;聊天记录被告不清楚;增项被告从来没有认可过,因为都是严格按照图纸来施工。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申请了证人钱某、温某、李某出庭作证,钱某证实,我不认识原告,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他是老板我是小工。被告叫我来罗平曦城小区别墅做墙面,做墙面的工费20500元是由被告给我的。在施工过程中,整个工程有水电工、泥工、木工,我们是灰工,我认识水电工和泥工。收到20500元,我写收条给被告,我是2017年1月20日下来刮墙的。温某证实,原被告双方都雇佣过我,两个我都认识,工地刚开始,原被告双方都在场,我按图施工,到后期原告没有在现场后,原告我的把电话告诉被告,被告又来联系我把后期的工程完成。原告打电话告诉我,叫我来把后期的工程做完,后期的工程是帮皇甫国峰做。被告打电话告诉我,到安装的时候叫我下来安装,我安装完就把款项给我结了。原告给我结的是10500元,被告结的是5000元。前期和后期工程是以2017年1月中旬为界,我们都是按分配来做,刚开始原被告双方及我都在场,我们是按照图纸来施工的,水电是我负责的,没有更改过。电是我改的,我来了4天,整个工程我完成了50%,还有50%的工程有30%的工程是我小弟和我的工人完成的,整个装修当中水电没有改过,其他的也符合现场及图纸。李某证实,双方我都认识,我让皇甫来装修房子,皇甫又通知原告来做工程,房子是我老丈母刘海萍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写欠条的时候我在场,之前原告为什么做到一半就走了,因为原告当时做的时候没有达到工程进度,原告就问我要中期款,我们就拒绝支付,当时我们要求工人要从昆明找,结果有一部分工人是找罗平的,我拒绝付款,原告就自己走了,当时原告算了一个他所做的工程量,工程量超出预算太多,当时木工预算2万元,超了4万元,电工超出15000元,我们这边的施工图没有改动过,严格按照效果图来施工的,施工后结算超出太多,我们觉得不合理,我拒绝支付中期款后原告还打电话来和我争吵过,工地不可能停工,所以皇甫国峰就接着做这个工程,2017年1月初,在我车上算的费用,我说工程没有达到进度,要让我5个点,后来他们就算了写出这个欠条;当时算了下原告做的水电木工等费用在9万元左右,后来皇甫和原告说把这个工程做完,当时我们和皇甫签的合同是188000元,当时皇甫说总费用要提走20%,进度不符合规定,所以我就要求让给我5%,然后他们就算出5万多,这57000元是要求原告把工程全部做完,才写了57000元。可能是原告担心工程完工后我们这边会拖欠皇甫国峰的钱,所以他们写了欠条,就算我们不付给皇甫国峰钱,皇甫国峰还是要付给原告钱。我听原告讲过,要被告把工程做完后才结算这个钱。经质证,被告对三证人证言无意见,被告对钱某证言无意见,认为证人温某说没有改变水电工程,实际是有改变的,因为吊顶改变过,线路改变过。证人李某与被告关系比较好,证词不真实,证明写欠条的时候说是后期工程完工,不是事实,证人说实际工程和图纸完全一样是撒谎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皇甫国峰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家庭装饰施工承包协议书、陆海燕2016年10月10日《收条》、皇甫国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皇甫国峰建行转账给陆海燕15000元的转账记录、XX勇两份报价单;欲证实被告皇甫国峰承包刘海萍家住宅的装饰工程,工程工费188000元,工程工期为90天,应于2017年1月9日完工。中期付款需工期进行到木工泥工完工支付工程总款的35%即65800元。XX勇之妻陆海燕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皇甫国峰通过建行支付宝转账8万元后,向被告出具收款8万元的收条。皇甫国峰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ATM机转预付工程款1万元。2017年1月22日皇甫国峰通过建行支付宝转款15000元给XX勇之妻陆海燕,清账所有工程款。XX勇提出工程量增加的报价单不实,XX勇确认无工程量增加,针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报价,合计123460元,其中泥工的工时费其报价15000元,经泥工核实XX勇仅支付了7000元,双方协调一致对已完成的工程付款结清,皇甫国峰出具了本案的欠条。3.墙面工钱某《收条》、水电工温某《收条》、泥工周师傅《收条》,欲证实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出具后期工程款的欠条后,原告XX勇没有组织施工,后期的工程由皇甫国峰继续组织施工,后期支付泥工周师傅35000元,其中有8000元系XX勇欠泥工的工费。支付后期水电安装费用5000元整。支付钱某墙面工时费20500元。4.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及效果图,欲证实该工程的施工方案及效果图由被告皇甫国峰设计后,经业主方签字确认后,设计的施工方案并没有进行更改,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更改设计方案所陈述的说法。经质证,原告认为57000元是被告拼算出来的,远程施工费都没有列入,这57000元的由来是前期工程的成本和与被告达成的辛苦费的费用,并不是被告所列出来的;施工方案有疑问,施工方案都是有增加的。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材料购买装修工地材料单据、微信聊天部分截图及预算表、短信聊天截图,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申请的证人温某、李某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家庭装饰施工承包协议书、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刘海萍将自己在罗平县曦城小区的别墅装修工程包给被告皇甫国峰,被告皇甫国峰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XX勇,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未达到合同要求,为保证装修工程照常进行,原告XX勇与被告皇甫国峰于2017年1月14日,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皇甫国峰欠XX勇罗平曦城小区装修款57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付部分款,余款于2017年3月1日前结清,被告皇甫国峰写了欠条,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原告XX勇15000元,其余42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皇甫国峰与原告XX勇经协商后,写下欠原告XX勇57000元的欠条,且已履行15000元,尚欠42000元也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皇甫国峰辩解欠57000元是在原告完成后期工程的前提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XX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皇甫国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欠原告XX勇的装修工程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皇甫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森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