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源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3月10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杨某1因其春节期间在被害人杨某2家中被人殴打一事,来到杨某2家中质问杨某2是否知道怎么回事。在此过程中,两人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1随即用手臂挎住杨某2的脖子,殴打杨某2的下巴致杨某2嘴角流出鲜血后离开现场。当晚,杨某2去到村长杨某3家中,向杨某3反映了其被杨某1殴打的情况。在返回家中的路上,被尾随的被告人杨某1发现,被告人杨某1又用手掐住杨某2脖子,将杨某2按倒在地后,用脚尖踢打杨某2的胸部,后用手肘击打杨某2的背部多次后离开了现场。随后,杨某3与其他两位村民将杨某2扶起送回杨某2家中。没过多久,被告人杨某1再次来到杨某2家中,用右手手肘击打杨某2的后背等部位,致���某2受伤后被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伤者杨某2打伤至右侧气胸,右侧少量空腔积液,右侧第9后肋骨折,右背部少量皮下气肿,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杨某2对被告人杨某1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人杨某4、杨某3、杨某5、杨友发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1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能坦白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