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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浦文、陈娥才等与焦万金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万金,张浦文,陈娥才,刘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13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焦万金,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浦文,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住淮安市盱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娥才,男,汉族,1968年1月3日生,住淮安市盱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业强,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生,住淮安市盱眙县。再审申请人焦万金因与被申请人张浦文、陈娥才、刘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81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万金申请再审称,本人在一审判决后委托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材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被申请人出售给我的材料为不合格产品,该检验报告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由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和第(六)项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时再审申请人焦万金对被申请人出售给他的产品材料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后也没有为此提起上诉。现焦万金单方委托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相关产品材料进行检验,其获得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万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小波审判员  胥福元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