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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博饮料酒厂、山东省桓台县供销合作社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淄博饮料酒厂,山东省桓台县供销合作社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657号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767486。法定代表人:黄晓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辉,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山东淄博饮料酒厂。住所地:桓台县城北郊。法定代表人:孙家温,厂长。被告:山东省桓台县供销合作社总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巩守东,主任。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物财富管理公司)与被告山东淄博饮料酒厂(以下简称淄博饮料酒厂)、山东省桓台县供销合作社总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饮料酒厂、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饮料酒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对其担保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淄博饮料酒厂于1996年11月16日向桓台县农业银行贷款,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未清偿,由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00年3月25日,根据国务院相关政策,桓台县农业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05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4月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15年12月,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为合法债权人,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淄博饮料酒厂未作答辩。被告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辩称,原告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几经转让取得涉案债权,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债权几经转让,债权人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担保及时效及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营业部与被告淄博饮料酒厂、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营业部;借款人为:淄博饮料酒厂;保证人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合同约定,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营业部贷款100000元;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材料;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贷款期限自1996年11月16日起至1997年11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1996年11月16日至1998年11月10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营业部于1996年11月16日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0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约定将债务人淄博饮料酒厂及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的部分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包括:主债权,自1996年11月16日至1997年9月1日的7笔贷款本息2452656.33元,其中本金1663000元,表外利息789656.33元。该贷款本息中包括本案借款100000元。2、从债权,中国农业银行为上述主债权所设置的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3、上述贷款已全部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主动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全部债务款项或制定还款计划。2000年5月24日,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及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印及授权代理人个人签字及章印。该回执载明,我企业对《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所列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本金及利息2452656.33元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2年3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对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及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4年3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对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及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发布受让债权催收公告。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述称,大约2005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山东淄博饮料酒厂、山东省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你们单位所欠(担保的)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贷款本金1663000元及相应利息,已于2000年3月10日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管理,并由贵单位签署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已以(2005)中长资(淄)债转字第1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主债权及从债权一并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请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通知书由债权受让人负责送达。债权转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债权受让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单位公章,但未载明时间。2006年2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经济导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拥有的对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及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经济导报》上发布受让债权公告。2006年3月30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已合法取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转让的资产包,并有权处分该资产包项下的债权;二、甲方同意将上述资产包下债务人山东淄博饮料酒厂截止2006年1月30日的债权本金1663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就所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的担保人;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将上述债权资料移交乙方。2006年4月26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函,EMS回执记载2006年4月27日由“张丽莉”签收。2006年4月26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EMS向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函,EMS回执记载2006年4月27日由“张文林”签收。2007年12月4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受让债权及催收公告。2007年12月9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送达催收函。2007年12月9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EMS向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送达催收函,EMS回执记载2007年12月10日由“刘彩华”签收。2008年3月6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根据申请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送达催收函,对送达情况进行了记载,并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淄鲁中证民字第0923号《公证书》。2009年6月9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送达催收函,因拒收,邮件被退回;同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EMS向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送达催收函,EMS回执记载2009年6月10日签收人为“徐某某”。2009年6月23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转让债权及催收公告;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在该报发布受让债权及催收公告。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根据申请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送达催收函,对送达情况进行了记载,并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淄淄川证民字第870号《公证书》。2011年5月3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送达催收函,EMS回执记载了签收日期、签收人,但具体签收人姓名看不清楚。同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EMS向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送达催收函,EMS回执记载2011年5月5日签收人为“尹汝行”。2011年5月25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受让债权及催收公告。2011年6月29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根据申请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送达催收函,对送达情况进行了记载,并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2011)淄淄川证民字第1111号《公证书》。2013年4月22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函,因原址查无此人、无电话无详地址,邮件被退回;同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EMS向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函,EMS回执记载签收人为“张辉”。2013年4月29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转让债权及催收公告;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受让债权及催收公告。2015年4月7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函,因原址无此人,邮件被退回;同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EMS向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函,因原写地址有误拒收,邮件被退回。2015年4月13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转让债权及催收公告;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在该报发布受让债权及催收公告。2015年底,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已合法取得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包,并有权处分该资产包项下的债权;二、甲方同意将上述资产包下债务人山东淄博饮料酒厂的债权本金余额1663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就所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的担保人;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将上述债权资料移交乙方。2015年底,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乙方)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山东淄博饮料酒厂(债务人)、山东省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担保人):根据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齐物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青岛鸿海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其受让于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权本金1663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转让给齐物财富管理公司,特此通知贵单位并确认以下事项:一、贵单位所欠债务数额为:人民币本金1663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债权转让后,由新的债权人齐物财富管理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力,请贵单位在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十日内,主动向新的债权人齐物财富管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三、本通知书由债权受让人齐物财富管理公司负责送达。2016年1月20日,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通过EMS向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及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函,均因查无此单位,无电话无法联系,邮件被退回。2016年1月28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转让债权及催收公告;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在该报发布受让债权及催收公告。后,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山东淄博饮料酒厂成立于1991年7月11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住所为桓台县城北郊,状态为在营企业;被告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住所为索镇张北路17号,状态为在营企业。庭审中,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述称,齐物财富管理公司是通过打包购买的形式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受让该债权。庭审中,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诉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1996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山东法制报公告、经济导报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EMS邮件详单、利息计算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淄博饮料酒厂、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淄博饮料酒厂、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因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与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履行相应义务,2000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将包括涉案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贷款本金及利息2452656.33元及从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将转让事实通知了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及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05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共同在《经济导报》发布债权转让、债权受让公告,该债权转让对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具有法律效力。2006年3月30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再次转让给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并通过EMS、报纸公告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给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及担保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5年底,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又一次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与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发布转让债权、受让债权公告,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据此取得本案债权。涉案债权经多次转让,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均通过公告、邮寄书面通知、公证送达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了借款人及担保人并进行催收,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关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0年3月2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受让的债权,系包括涉案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贷款本金及利息2452656.33元(含本案债权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截止2000年3月25日的利息),故,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诉求被告淄博饮料酒厂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1996年11月16日至2000年3月25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诉求被告淄博饮料酒厂支付自2000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淄博饮料酒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齐物财富管理公司诉求被告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对淄博饮料酒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桓台县供销社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饮料酒厂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淄博饮料酒厂支付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淄博饮料酒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自1996年11月16日至2000年3月25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省桓台县供销合作社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山东省桓台县供销合作社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淄博饮料酒厂追偿。五、驳回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饮料酒厂负担,被告山东省桓台县供销合作社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