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枝、郭杰、郭文诉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天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张海洋、明双清、潘海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枝,郭杰,郭文,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天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张海洋,明双清,潘海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096号原告:黄桂枝,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郭杰,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郭文,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玲、胡金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建设大道439号。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西安天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马旗寨路付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粉。被告:张海洋,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明双清,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后新,汪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潘海桥,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桂枝、郭杰、郭文诉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西安天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久)、张海洋、明双清、潘海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5月26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萍、韦翼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枝、郭杰、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玲、胡金玲,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瑞、田玉涛,被告西安天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张海洋、被告明双清、被告潘海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枝、郭杰、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8702.8元,包含医疗费53275.3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桂枝系郭某3(死者)妻子,原告郭杰、郭文系郭某3之子。2017年1月19日,郭某3受雇于潘海桥,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439号的易初莲花超市提供拆除该超市的劳务。该项目是由易初莲花超市发包给张海洋后,张海洋转包于明双清,明双清再转包于潘海桥的。当日14时30分左右,郭某3在拆除该超市废旧电梯过程中因电梯踏板滑落受伤,后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26日郭某3不治身亡。原告就损害赔偿一事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被告方拒绝支付相应数额损害赔偿。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五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1、我方将宝丰路店超市拆除工作委托给被告天久公司,协议中明确规定拆除范围,不包括电梯;2、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告知被告天久公司,应为拆除工作中的相关人员购买相关保险手续;3、对于电梯的拆除,我方不知情;4、电梯属于建筑物必要构成部分,不能擅自拆除;5、本案死者死亡与工作受伤的因果关系,以及工作原因造成死亡的参与度是多少,没有证据显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被告天久公司辩称,1、根据2017年1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明双清,张海洋是我公司职员,张海洋是经理,明双清是现场主管,两人是根据公司的指示进行现场管理,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与张海洋、明双清无关;2、死者并非我公司雇请人员,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事实上是死者为潘海桥雇佣人员,原告起诉状也自称受雇于潘海桥,本案宝丰店拆除也是潘海桥承揽;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死亡与电梯滑落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死者工作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事发后我公司出于人道精神已向死者支付20000元医药费。被告张海洋、明双清共同辩称,被告张海洋、明双清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协议,工程是交由被告天久公司进行拆除,被告明双清,张海洋均是被告天久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两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潘海桥辩称,1、自己与死者并非雇佣关系,自己充其量是个介绍人,都受雇于明双清和张海洋;2、被告的死因与工作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一定是工作行为产生的死亡后果,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海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桂枝系郭某3(死者)妻子,原告郭杰、郭文系郭某3之子。2017年1月6日,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与被告天久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天久公司对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宝丰路店(包括电影院)及武珞路店超市卖场和招商区域进行物质拆除回收、垃圾清理等清运等工作(具体拆除区域、报废资产以易初莲花公司指定为准)。被告明双清、张海洋系被告天久公司雇佣人员,两人根据被告天久公司的指示进行现场管理。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明双清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潘海桥带工人到易初莲花宝丰路店拆除电梯。2017年1月19日,被告潘海桥邀约郭某3等共计8人来到超市进行拆除工作。当日14时30分左右,郭某3在拆除该超市废旧电梯过程中因电梯踏板滑落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26日郭某3不治身亡。死者郭某3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8275.36元,其中包含被告明双清,张海洋代表被告天久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被告潘海桥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天久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用于死者郭某3的安葬事宜。另查明,超市手扶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被告天久公司没有拆除电梯所需的相关资质,且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未予审查被告天久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格。被告潘海桥、死者郭某3也均无拆除电梯所需的资质。被告明双清、张海洋系被告西安天久公司雇佣人员,被告西安天久公司与被告张海洋2015年8月7日签订用工协议书,雇佣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西安天久公司与被告明双清2016年11月8日签订用工协议书,雇佣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死者郭某3自2014年6月8日起一直租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综合村70号三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人证言、郭某3的入院证明、病历、死亡记录、死亡证明、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租房合同、租住证明,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天久公司、张海洋、明双清提交的用工合同、证明材料、潘海桥与明双清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金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经庭审核实,原告黄桂枝、郭杰、郭文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88275.3元(包含被告明双清,张海洋代表被告天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被告潘海桥自愿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死亡赔偿金,因有证据证明死者郭某3自2014年6月8日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内,故依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12×6);3、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费用的具体金额,但结合风俗人情,考虑到死者在抢救及办理丧事时确有所需,酌定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03702.8元。另外,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1、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在与被告天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拆除范围,并不包括电梯,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与被告天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拆除范围,但协议中也约定“具体拆除区域、报废资产以甲方(即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指定为准”,即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在现场享有指挥权。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电梯的拆除另有计划安排,在整个超市的拆除现场,也没有制止被告天久公司对该电梯进行拆除。现有事实更符合被告天久公司的陈述,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在现场指定被告天久公司对电梯进行拆除,故对于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称其对拆除电梯一事并不知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审查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天久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格,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潘海桥的身份以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被告天久公司均认为被告潘海桥系拆除电梯工程的承揽人,系死者郭某3的直接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潘海桥辩称其仅仅是几名工人的介绍人、联系人,也是工人之一,均受雇于被告天久公司,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久公司与被告潘海桥在协商拆除电梯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海桥从该工程中得到可支配的利润,对于被告潘海桥与明双清的电话录音,在通话中,被告明双清采取诱导式问话,且被告潘海桥并未承认自己是承揽人,本院认为此录音证明潘海桥系承揽人的证明力并不充分。综上,被告天久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潘海桥为拆除电梯的承揽人,不能否认其介绍人、联系人的身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海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明双清、张海洋是被告天久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两人根据被告天久公司的指示进行现场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明双清,张海洋对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海桥、明双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应由雇主西安天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某3受雇于被告天久公司从事电梯拆除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3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天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郭某3自身无拆除电梯的相关资格,违反规定从事拆除电梯的业务,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失,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防护措施,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郭某3自身承担10%的损失,被告天久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3332.5元(703702.8元×90%)。除此之外,被告天久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因被告天久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和丧葬等费用50000元,共计7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033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天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枝、郭杰、郭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332.5元;二、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桂枝、郭杰、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634元,由被告西安天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西安天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敏人民陪审员 龚 萍人民陪审员 韦翼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