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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巍、徐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徐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巍,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剑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聪,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巍、徐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巍及其辩护人胡剑波、被告人徐聪及其辩护人黄鹏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刘巍、徐聪经预谋,约定由被告人徐聪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巍负责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巍、徐聪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现代城三期308栋1单元2402室,将被害人姚某1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钻戒、手链、项链等金银首饰若干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巍、徐聪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现代城二期208栋1单元3001室,将被害高某燕放在卧室床头柜和大衣柜内的3.1187g18K金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3元)、22.730g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74元)、6.033gPT950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3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63元)及放在书房内的钱包(内有小额面值美元、港币30余张)盗走。随后,又至该楼栋2704室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戒指、项链等金银首饰若干盗走。后销赃挥霍。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巍、徐聪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现代城二期209栋1单元3004室,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梳妆台内的钻戒、手链、项链等金银首饰若干盗走。随后,又至该小区210栋1单元2203室将被害人潘某放在床头柜和衣柜内的30分、5分铂金钻戒各一枚(价值人民币12,399元)、周生生牌铂金项链带吊坠一根(价值人民币3,996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巍、徐聪至本市东西湖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小区14栋3单元902室,将被害人段某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4.7g竹节状银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元)、1.5g银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元)盗走。随后,又至该楼栋904室,将被害人邓某放在卧室大衣柜盒子内的39.05g金999椭圆形福字金某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14元)、3.99g金990金龙牌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2元)、14.8g金990金项链搭配心型金吊坠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87元)、3.79g金990圆形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3.32g金990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8元)、黄色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巍、徐聪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巍及其辩护人胡剑波、被告人徐聪及其辩护人黄鹏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巍、徐聪的辩护人均认为,1.二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2.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徐聪的辩护人还认为,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百步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姚某2、高某、李某、胡某、潘某、段某、邓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书、质量保证单发票;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刘巍、徐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巍、徐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聪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巍、徐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巍、徐聪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