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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建荣、何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建荣,何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384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被告:傅建荣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何建辉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建荣、何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荣、何建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傅建荣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11.27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日,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月利率加收50%及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所生欠息,按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以上计算需扣除被告傅建荣已缴交的利息1333.07元。二、请求判令何建辉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傅建荣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月利率16.91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由何建辉、江永荣、蓝东程、邹子斌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9日,蓝东程、邹子斌各代为归还本金37500元、2016年8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傅建荣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上述被告仍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7.5万元,利息仅满额交至2016年3月29日(之后被告傅建荣仅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7日和2017年2月24日分别缴交利息33.07元、800元、500元,合计1333.07元)为维护集体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傅建荣、何建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上杭农商行与傅建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由上杭农商行对傅建荣一次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275‰,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按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蓝东程、江永荣、何建辉、邹子斌在该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签名,为傅建荣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行向傅建荣发放贷款15万元。2015年7月29日,蓝东程、邹子斌各代为归还本金37500元及利息477.46元。江永荣现已去世。2016年8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傅建荣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催收,两被告仍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仍欠本金7.5万元,利息满额交至2016年3月29日(傅建荣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7日和2017年2月24日分别缴交利息33.07元、800元、500元,合计1333.07元)。上杭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杭农商行与傅建荣、蓝东程、江永荣、何建辉、邹子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傅建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上杭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傅建荣归还仍欠的本金7.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建辉自愿为傅建荣的借款提供保证,应对傅建荣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建荣追偿。傅建荣、何建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傅建荣、何建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275‰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6.9125‰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所生欠息按月利率16.9125‰计算利息(以上计算需扣除被告傅建荣已缴交的利息1333.07元);二、被告何建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建辉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傅建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傅建荣、何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