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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未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未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未书,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未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江、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未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未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安市泉上村南牌坊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牌坊北侧100米处时,将行人刘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人刘未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未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6)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武)公(刑)鉴(尸检)字(2016)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2108号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刘未书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未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未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未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未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未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明生审判员  李入方审判员  孙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爱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