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樊王耐火厂因与被申请人陈秀山、王改莲、赵三牛、陈连云、陈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案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介休市连福镇樊王村耐火材料厂,陈秀山,王改莲,赵三牛,陈连云,陈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81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介休市连福镇樊王村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樊王耐火厂)。地址:介休市连福镇樊王村。登记经营者:郭思文,男,1947年7月31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宋古乡李家堡村南沿路**号,身份证号:1424021947********。经营者:任成英,女,住址同上,系郭思文之妻,身份证号1424021949********。被申请人:陈秀山:男,193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连福镇迎远堡村,身份证号1424021932********(陈守壁之父)。被申请人:王改莲,女,193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连福镇迎远堡村,身份证号1424021933********(陈守壁之母)。被申请人:赵三牛,女,1955年9月2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连福镇迎远堡村,身份证号1424021955********(陈守壁之妻)。被申请人:陈连云,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连福镇迎远堡村,身份证号1424021980********(陈守壁之子)。被申请人:陈燕,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义棠镇栆凹村,身份证号1424021982********(陈守壁之女)。再审申请人樊王耐火厂因与被申请人陈秀山、王改莲、赵三牛、陈连云、陈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王耐火厂申请再审称:陈守壁于2017年元月死亡,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方支付陈守壁长期护理费276997.5元,长期护理费具有特定人身依附属性,受害人死亡即不产生护理费。要求撤销判决书中的长期护理费276997.5元。被申请人陈秀山、王改莲、赵三牛、陈连云、陈燕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再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费隐含了对陈守壁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无论当事人经治疗后的结果如何,发生的实际费用多少,都包含在原判决中了,多不退,少不补,无论陈守壁生存或死亡都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在没有程序法实体法错误的情形下判决书不应被改判。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9月2日我院作出了(2016)晋07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限被告介休市连福镇樊王村耐火材料厂的经营者郭思文、任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守璧434148.46元。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判决书认定原告陈守壁为七级伤残(双手挤压伤),其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5年,护理费为36933元×50%×15年=276997.5元,即护理费总计286104.26元(包括住院)。该案在执行中,原告陈守壁于2017年1月3日因脑梗去世。2017年3月,被告介休市连福镇樊王村耐火材料厂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6)晋07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原告陈守壁死亡,属于情势变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樊王耐火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介休市连福镇樊王村耐火材料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永庆审判员 苏志清审判员 冯志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生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