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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大力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398号原告王大力,男。被告XX,男。上列原告王大力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力因被告XX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被告XX出具借据向原告王大力借款3.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借款经原告王大力多次催要未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XX向原告王大力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XX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大力诉称,借款时与被告XX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后,因被告XX经原告王大力多次向其催要而未返还,给原告王大力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原告王大力主张被告XX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大力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王大力已预交381元,由被告XX负担381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