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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国辉、张贵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国辉,张贵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国辉,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住所枣阳市,个体户。上诉人吉国辉与被上诉人张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8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吉国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国辉、被上诉人张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国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协议约定2009年度车辆燃油补贴款归吉国辉所有,但没约定何时交付,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同时,其一直在通过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协商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出租车安全保证金,有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为证,足以认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张贵明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何继超作为公民代理,其并非张贵明近亲属,并非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原审准许何继超作为张贵明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在开庭当日上午临时通知上诉人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张贵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吉国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出具安全保证金的条据(金额5000元)及枣阳市出租车协会出具的条据(金额6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度车辆燃油补贴款8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将车牌号为鄂F×××××号东风雪铁龙汽车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被告),价款为229000元,并约定原告将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和枣阳市出租车协会分别出具的条据交给被告用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还约定2009年全年车辆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所有证件交付被告,此合同已经在枣阳市公证处公证。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拒不退还押金条据,致原告无法办理领款手续。被告领取2009年度车辆燃油补贴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贵明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原告所说的保证金、协会费和燃料补贴;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8日,吉国辉与张贵明签订《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吉国辉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F×××××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及经营权作价22.9万元转让给张贵明。协议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张贵明)向甲方(吉国辉)支付购车及经营权款224000元,余款5000元乙方在15日内付清,甲方将客管处和出租公司的押金条据交给乙方,若乙方不遵守协议,乙方将视为违约,2009年全年车辆燃油补贴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张贵明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购车款22.4万元支付给吉国辉,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已经办理过户完毕。该协议于2009年4月20日在枣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2008年1月27日,吉国辉向枣阳市出租车协会上交了6000元的会费。2008年1月28日,吉国辉向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一次性交纳了5000元的安全保证金,作为保证不出现安全事故的保证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吉国辉与张贵明签订的《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吉国辉诉请要求张贵明返还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收取的安全保证金费用5000元、枣阳市出租车协会的会费6000元、2009年度车辆燃油补贴款82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吉国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后追要过此费用,即自2009年5月3日至今长达八年期间内没有向张贵明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吉国辉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以支持。关于张贵明辩称的双方签定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吉国辉诉请的费用,且吉国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吉国辉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吉国辉2009年4月18日与张贵明签订《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而吉国辉在签订协议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八年后,才请求张贵明返还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收取的安全保证金费用、枣阳市出租车协会的会费以及2009年度车辆燃油补贴款,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吉国辉上诉提出2009年度车辆燃油费补贴未约定何时交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签订的《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若乙方不遵守协议,乙方将视为违约,2009年全年车辆燃油补贴归甲方所有。”由于乙方张贵明并未违约,故不存在将车辆燃油补贴返还给吉国辉。关于安全保证金及出租车协会会费问题,因吉国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并无不当。关于张贵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问题,虽然何继超作为张贵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参与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于2017年3月23日向上诉人吉国辉送达开庭传票,同年4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故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并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吉国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