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海宾与季松月、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宾,季松月,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095号原告:胡海宾,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伟、陈丽娜,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松月,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法定代表人:高兴永,董事长。原告胡海宾诉被告季松月、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松月、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宾诉称:从2010年7月开始至2014年4月止,被告季松月以被告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义乌市苏溪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工程二标段的施工作业,约定单价随行就市。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季松月经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658吨水泥费,共计26703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由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其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毛兴东,毛兴东未实际组织施工,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季松月实际施工。原告认为,本案工程由被告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季松月手持任命书以被告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也已实际用于涉案工地的施工使用,理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被告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实际组织施工,只是转包工程收取管理费,在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监督管理之责的情况下,怠于行使监管之责,应承担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季松月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67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被告季松月、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毛兴东(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苏溪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工程(污水处理三期苏溪分厂配套总管工程)(二)标段项目委托给乙方承包;承包形式为乙方实行内部施工承包,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干形式;工程承包后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私自刻制项目经理印章,或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洽谈业务、购买物品等经济活动。如确实需要,一定要得到甲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写给授权委托书,一事一委托;未经委托,乙方对外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属乙方个人行为,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本协议书承包范围内甲方和业主的工程决算实际造价即为本工程的造价基数,按此基数甲方净提取2%的综合管理费,其他税、费由乙方另行交纳;在扣除了综合管理费和应交纳的税费后,其余作为乙方的施工承包费用,即项目施工成本;乙方有权自主安排施工计划,自主招用劳动人员及合理组合劳动形式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6日被告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义乌市苏溪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苏溪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工程(污水处理三期苏溪分厂配套总管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为二标段:1、3、5号污水干管的土石方开挖、管道铺设等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210天,合同价5893891元;项目经理汪承槐。管理班子到岗考核:承包人项目部管理班子应与投标报名时载明的管理班子相一致,施工中必须全员到岗,管理班子成员实行每日签到制,项目经理不予续更换等内容。2010年10月21日,毛兴东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季松月代理事项:涉案工程款的领款事宜,本次工程款用于重新开工,完成到总工程量的40%;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6日止。毛兴东承包工程后未组织施工,实际由被告季松月对工程施工负责全程管理。2010年7月开始至2014年4月,被告季松月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胡海宾购买水泥,约定单价随行就市。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季松月经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658吨水泥费,共计267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算单1份(复印件)、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任命书1份(复印件)、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金审批表1份(复印件)、(2016)浙0782民初20114号判决书(打印件)等证据及开庭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清算单等证据,结合涉案工程确需水泥作业的情况,本院认定涉案水泥系由被告季松月购买用于涉案工程作业,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院认定系原告胡海宾和被告季松月。原告出具的清算单确认被告尚欠水泥费267030元,因被告季松月未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实际组织施工,只是转包工程收取管理费,在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监督管理之责的情况下,怠于行使监管之责,应承担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季松月、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松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海宾水泥款人民币267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海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季松月、浙XX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雅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