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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4319号原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刘汝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如林,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桂芹,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款45.5万元,利息57万元;2.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承建松原市康宁花园综合楼(1#)合同,2007年8月1日签订康宁花园综合楼(2#)合同,总计工程款242.77元。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经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逐笔核对后,尚欠工程款本金45.504万元,按照约定应付利息5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凭工程结算单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主张尾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该工程结算单用于证实工程款总造价、该明细表用于证实具体还款数额及时间以计算尾欠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但是该明细表为原告方单方统计,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始凭证或银行流水等证据辅助证实其主张,因而无法核对尾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因而其起诉的事实与请求不能明确。原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本院返还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刚人民陪审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