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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泽萍与王平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萍,王平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927号原告:王泽萍,女,194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山,男,1948年6月21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王泽萍诉被告王平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范应雪均系同事关系,2001年8月30日经范应雪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路54号14-1-6号房屋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房款后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待单位发放房产证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第二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隧居住至今。2006年单位将房屋产权证书发给被告后,被告将房产证给了原告,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配合,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王平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30日,王平山作为甲方与王泽萍作为乙方,范应雪作为中证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王平山将位于丛台区××路××号房屋出售给王泽萍,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因退休回原籍生活,欲将14-1-6住房卖出,乙方因住房紧张,欲买房,经双方商定,特定买卖房屋协议书如下:一、双方商定买卖价格为叁万捌仟元成交,包括煤棚在内;二、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房价叁万捌仟元整;三、甲方在收到乙方所付房价后,将房交给乙方。四、待甲方所在单位发放房屋产权证书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支付;五、乙方向甲方交足房价后,中证人及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六、空口无凭,立书为证,协议书只此一份,由乙方保存。”协议签订后,王泽萍于2001年8月31日将房款38000元交付王平山,王平山为王泽萍出具收条。王平山隧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泽萍居住,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王泽萍。现王泽萍诉至法院,要求王平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令查明,王平山于1999年7月21日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条款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待甲方在单位发放房屋产权证书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支付。”王泽萍已依约将购房款38000元支付给王平山,房屋所有权证也已办理,故王平山应协助王泽萍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王泽萍亦应依约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泽萍办理位于丛台区丛台路54号14-1-6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原告王泽萍承担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平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钊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