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郝玉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玉伟,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因犯抢劫罪,2002年3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1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玉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郝玉伟和胡某某(已判刑)在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易园东门南侧,砸碎1辆牌照为豫E×××××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玻璃后,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车内的手提包盗走。被盗物品有现金20元、手提包、LV牌钱包等物品。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砸碎的车窗玻璃(含膜)价值302元,被盗手提包价值126元,LV钱包价值28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玉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郝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玉伟和胡某某(已判刑)预谋后,于2016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易园东门南侧,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郝玉伟砸碎1辆牌照为豫E×××××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玻璃后,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车内的手提包盗走,驾车逃离。公安民警在文峰大道东段立交桥附近抓获胡某某,被告人郝玉伟逃跑。被盗物品有现金20元、手提包、LV牌钱包等物品。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砸碎的车窗玻璃价值182元,车窗太阳膜价值120元,被盗手提包价值126元,LV钱包价值2880元。综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02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返还被害人李某;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5000元。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郝玉伟在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尚客优宾馆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郝玉伟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和胡某某在一起喝完酒后,胡某某骑着摩托带着其到易园东门,其下车到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前,从后车窗玻璃看见后座上放着1个女士挎包,就用皮筋和钢珠,把车左后侧玻璃打碎,把车内的挎包拿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跑至文峰大道东立交桥时,警察就来了,胡某某当场被抓,其把挎包扔了后跑了。盗窃的是1个女士挎包,里面还有1个小钱包。二、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负责骑摩托车,郝玉伟在1辆白色的越野车旁边一直左右看。其听见“嘭”的一声,其就看到郝玉伟手里拿着1个包跑过来。后二人骑摩托到了立交桥下面,郝玉伟刚把包拉锁拉开,就过来几个人把其抓住了。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其将白色本田CRV轿车停放在易园东门南的便道上,17时许,发现汽车右后玻璃窗户被砸,放在车内的包被盗。其被盗的是1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20多元现金,1个女士LV钱包,还有银行卡、欠条等物品。四、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文价证鉴(2016)04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砸碎的车窗玻璃价值182元,车窗太阳膜价值120元,被盗手提包价值126元,LV钱包价值2880元。五、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巡防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6日,巡逻至易园东门,发现1辆白色越野车玻璃被砸,监控中心调取监控后发现疑似犯罪嫌疑人两名。后巡防队员在高速立交桥,将胡某某抓获,另1名犯罪嫌疑人逃跑,被盗的LV钱包、手提包丢在抓获现场。另有被告人郝玉伟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价值3026元,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玉伟曾因盗窃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